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
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
()湘刑初号
公诉机关指控:被告人张某某在沅江市某某路经营“某某里”饭店,年11月的一天,被告人张某某在沅江市湘北市场购买食材时,从一男子手中以元的价格购买了罂粟壳55个。为谋取非法利益,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制作的卤水中加入非食品原料罂粟壳,并将该卤水制作的油炼鸭对外销售。年12月25日沅江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“某某里”饭店进行搜查,当场在其厨房冰箱内搜出罂粟壳46个。经鉴定,该罂粟壳检验出吗啡、罂粟碱、那可汀、可待因和蒂巴因成分。
经审理查明,被告人张某某在沅江市某某路经营“某某里”饭店,年11月的一天,被告人张某某在沅江市湘北市场购买食材时,从一男子手中以元的价格购买了罂粟壳55个。为谋取非法利益,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制作的卤水中加入非食品原料罂粟壳,并将该卤水制作的油炼鸭对外销售。年12月25日沅江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“某某里”饭店进行搜查,当场在其厨房冰箱内搜出罂粟壳46个。经鉴定,该罂粟壳检验出吗啡、罂粟碱、那可汀、可待因成分。
被告人张某某于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,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照片,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、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材料,证人杨某某、曹某某、阳某、候某、王某某的证言,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,搜查证、搜查笔录,扣押决定书,扣押物品、文件清单,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,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,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、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,危害人体健康,其行为已构成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,本院依法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张某某向消费者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的行为,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,也带来了安全隐患,侵犯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,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,本院依法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,认罪态度较好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、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,可对其适用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,第六十四条,第七十二条第一、三款,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,第五十二条,第五十三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三十四条,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第一百七十九条和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(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);
(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。
二、由被告人张某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二万零三百元(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);
三、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,在湖南省益阳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;
四、沅江市公安局查扣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罂粟壳四十六颗,予以没收并销毁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 判 长 高卫兵
审 判 员 张 清
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
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
代理书记员 毛皓华
附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、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,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。
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
1.本罪的性质:行为犯(抽象危险犯),只要实施了行为即构成犯罪,不要求有实害结果。
2.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:本罪通常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,行为人的目的是营利,对造成严重后果通常是过失或者间接故意。但二者可能存在竞合。
3、年司法解释新规定的表现形式:(1)在食品加工、销售、运输、贮存等过程中,掺入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,或者使用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;(2)在食用农产品种植、养殖、销售、运输、贮存等过程中,使用禁用农药、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、有害物质的;(3)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、有害物质的。
总结:直接或者间接地让消费者吃到有毒、有害的东西,都属于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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